我国信用信息管理的立法现状与未来
重诺守信,一直是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要求,也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之一。新
中国的相关立法活动既沿袭了传统文化的精髓,又有自己鲜明的时代特色,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从时间上,大致可以将新
中国的
信用管理立法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它们之间其实存在一定的交叉或重叠),每个阶段的立法活动都有不同的特征。
第一阶段:革命成果巩固阶段的立法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巩固刚刚建立的人民政权,新
中国的
信用管理立法带有非常明显的时代烙印。1951年颁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是新
中国立法对
信用的最早规定,第五条规定,“散布流言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国家货币
信用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1953年颁布的《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国家
经济建设公债条例》第九条规定,“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
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另外,由于
信用合作是建国初期的一种主要合作
经济形式,因此,一些立法都鼓励、促进
信用合作的发展,比如,1954年宪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
信用合作”。
可以看到,这一时期的
法律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集中维护国家(公债)
信用的权威;二是对
信用合作形式予以
法律化。
第二阶段:信用范围扩大阶段的立法活动
在熟人
社会与计划
经济体制下,
信用的作用范围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对
信用的大量需要,必然是市场
经济、金融活动与
社会流动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可以看到,在我国,
信用法律规定的增多,是改革开放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并且,
信用立法随着
社会的进步不断在扩大其调整范围。
例如,1980年颁布的《关于
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
信用证明书”;1980年颁布的《外汇
管理暂行条例》涉及到对旅行
信用证的
管理;1981年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
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重申了“
信用集中于
银行的原则”;1982年
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加强企业流动资金
管理的报告》提出了引导和
管理商业
信用的原则;1983年颁布的《财产
保险合同条例》明确将
信用保险作为一种
保险品种予以明确;1984年颁布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恪守
信用,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
信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后来又为一系列的立法,如《科技进步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票据法》、《担保法》、《外汇
管理条例》、《拍卖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合同法》、《认证认可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所确立。
随着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资本市场的出现和发展,诸如
信用评级等规定也开始出现在
法律规定中,如1992年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
管理的通知》,1993年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
管理的通知》、《企业债券
管理条例》等,都涉及到
信用评级问题,使
信用管理的范围出现了明显的扩张;
信用卡的出现,更使
信用成为
社会的热点话题,也使众多的立法活动必须做出及时的回应。
从改革开放以来直至今天,
信用的作用范围在不断扩大,立法也在不断做出回应,出现了大量的
信用立法规定。但是,这一时期,并没有出现专门的
信用管理法律规定。通常,
信用管理的规定大多包含在相关
法律规定之中,停留在一般
法律原则层面,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
第三阶段:专门信用信息管理立法阶段的立法活动
改革开放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不断出现的市场
经济秩序混乱现象,尤其是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亚洲金融危机,直接启动了我国的专门
信用管理立法进程,推动我国的
信用管理立法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的决定》中首次明确将建立健全符合市场
经济体制要求的
社会信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部署予以明确,并提出要逐步建立企业
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
信用体系,防止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全国金融
工作会议专题
工作小组的通知》(国办发[2002]22号)决定成立六个专题
工作小组,其中就包括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
工作小组。2002年3月,由
中国人民
银行牵头,16个部委参加,成立了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专题
工作小组,由人民
银行行长戴相龙任组长、人民
银行副行长肖钢、国家经贸委副主任蒋黔贵、
国务院信息办副主任刘鹤任副组长。专题
工作小组的主要任务之一,是代表
国务院起草征信
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建立征信体系奠定
法律基础。自2002年4月起,专题
工作小组对欧美国家相关立法资料进行了认真研究,邀请国内外
信用管理方面的专家进行了座谈,并赴上海、汕头、
深圳对其征信试点
工作做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征信
管理条例》(初稿)。2002年7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2002年11月最终形成了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
本世纪初以后,
国务院在一系列的文件中反复强调了建立
信用体系的重要性,促进了地方、部门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活动的开展。比如,
国务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
安全工作的决定》中,要求建立食品
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2005年印发的《
国务院工作规则》明确要求建立健全
社会信用体系,实行
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
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2006年
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
工作的意见》要求将单位消防
安全信息纳入
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
安全自律机制;2006年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
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建立
保险信用体系,推动诚信
建设,营造良好发展环境;2006年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主要目标和任务
工作分工的通知》明确由国办牵头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失信惩戒制度;2006年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建设的意见》要求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
信用制度,完善
信用自律机制;《
国务院关于印发2007年
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深入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完善市场
管理,强化市场监管,加快
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与之相适应,诸如工商、税收、房地产
管理、科技、交通、商务、食品
安全、质量监督、发展改革等部门,纷纷制定了
信用管理方面的专门规定。其中,尤为重要的是,
国务院办公厅于2007年3月发布了《关于
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了
信用体系
建设的一系列重大原则与制度,并提出“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
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
法律法规”。
由于各个方面的高度重视,这一时期的立法数量众多,特点非常突出:一是出现了专门的
信用信息
管理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比如,
中国人民
银行于2005年制定的《个人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管理暂行办法》对于个人
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
管理、
安全管理等作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再如,全国整规办、
国务院国资委为推动商会协会开展行业
信用体系
建设工作,专门印发了《商会协会行业
信用建设工作指导意见》、《行业
信用评价试点
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
信用评价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二是一些地方充分利用改革试点的机会,在一些领域率先立法,带动了整个国家的立法进程。比如,
深圳市在全国率先于2001年制定了《
深圳市个人
信用征信及
信用评级
管理办法》,于2002年制定了《
深圳市企业
信用征信和评估
管理办法》;上海也充分利用
中国人民
银行提供的开展个人
银行消费
信用信息服务业务的试点机会,制定了《上海市个人
信用征信
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上海的这些规定,为其他地方乃至全国制定相应的规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带动了一大批地方的立法
工作。三是这一时期的立法活动以风险防范、惩戒失信为主要目标,将
社会信用体系
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
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与主要手段。
由于这一阶段采用的是专门立法形式,目标比较单一,因此,立法过程中存在的弊端也比较明显,如立法层级较低,不同立法之间缺乏协调,行为规范模糊,
资源整合困难,部门分割,缺乏执法保障等。
第四阶段:全面信息化立法阶段的立法活动
发达国家的市场化进程大多经历了长时期的自然演变,其
信用体系
建设与
信用管理立法也经历过一个相对长时间的发育,然后才面临信息
社会的挑战,因此,两阶段发展特征比较明显。相反,我国的市场化改革是最近二十多年的事情,采取的是一种政府推动的路径,没有那么长时间的渐进过程来发育
信用管理相关的制度或者规则;同时,我国的市场化改革与信息化浪潮几乎是同步发生的两个过程,发达国家在两个历史阶段所面临的问题在我国同时都出现了。这样,我国制定专门
信用信息
管理法律的时间并不会太充裕,或者换句话说,我国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从一开始就必须与信息化立法相互配合,相互促进,要在信息化的大背景下来通盘加以考虑。
由于信息化带来了
社会、政治、
经济与文化等方面的全面变化,因此,信息化立法的目标一定是多元、全面的,以
实现信息化带来的无限可能。诸如信息
管理、信息
安全、信息
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服务业发展、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政府信息公开、
信用信息
管理、公共信息
资源管理、信息化
管理体制、信息化与个人权利
实现等,都是信息化立法必须考虑、解决的前沿问题,也是我国信息化立法的重点领域。相反,作为市场体制组成部分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目标更为有限、具体,主要是降低市场风险和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样,当信息化立法与专门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相互交织在一起时,必然会面临如何整合、协调的难题,以
实现不同的立法目标。在这个交集点上,我国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已经并将会继续面临一系列深刻的挑战。现阶段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不仅仅要防范市场风险,也要能够有助于构建
信用经济,推动信息
社会,
实现个人权利。实际上,在一些已经出台的
信用信息
管理的专门
法律规定中,这种趋势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都包含了许多个人权利保护、信息共享、公平竞争等方面的内容。下一步,我国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亟需继续调整立法目标,
实现从单一目标向多元目标的转变;亟需提升立法层级,
实现从专门立法向综合立法的转变;亟需
实现体制变革,从各自为政向体制融合、从
资源分割向
资源共享转变。
现代化进程的特殊性使我国的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既面临前所未有的机会,也面临空前严峻的挑战。能不能
实现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与信息化立法的有机衔接,把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纳入到整个信息化立法的全局之中,直接决定着
信用信息
管理立法的成败,也会对我国的信息化立法产生举足轻重的重要影响。
——转载自《浙江企业信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