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公约(试行)

文章来源: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增强行业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意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
  第三条 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倡议本市范围内非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的其他同业机构遵守本公约,以有效推进本行业自律。
  第四条 会员单位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会员单位应以提供高效、优质、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从业,共同建立并维护行业公信力。
  第六条 会员单位应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七条 会员单位不得因利益驱动或以任何理由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从业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出具带有歧义性和误导性的文件和报告,会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其内部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的客观、公正性。
  第八条 会员单位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应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内控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信用信息的规范采集及保密,信用产品的加工制作规程、信用产品的审核责任机制等。
  第十条 会员单位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会员单位须进行回避,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为己方或其他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上海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监督内部从业人员恪守相关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不得聘用有不良从业经历或在业内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违反《上海信用服务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试行)》的人员。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同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同业机构商业秘密、挖掘相关人才。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互尊互助,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业务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提高行业服务水准,共同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八条 鼓励会员单位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1、以贬低、毁损同行声誉的方式,招揽业务;
  2、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宣传,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3、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不当方式招揽业务;
  4、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政府公关以获得政府资源;
  5、进行恶意价格竞争;
  6、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协调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会员单位在从业过程中违反了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或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会员单位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协会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取消协会会员资格的处分,并记录于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从业信用信息档案。情节严重,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经上海信用服务行业协会第一届第二次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自2006年 11月2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