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
一、
问题提示
按诚实
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
禁止原则,乃以对制定法或当事人所订契约之解释与适用,求其具体妥当性及公平正义性为目的所发展形成之法理。然因被广泛恣意滥用于一般条款,加上其机能领域扩大化之
结果,却大大地危害了法的安定性,致使原本为民事法最高
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藉口。因此,如何调和诚实
信用与权利滥用
禁止等二原则,遂而有加以探讨之必要。
再者,依据此次"民法总则"原修正草案,拟增设第2条之一,于法例规定:"权利应符合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
信用方法。"此项草案系参考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而订,待正式修正公布实施者,则再参考瑞士民法第2条,而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48条之权利滥用
禁止规定,混合订定,而于第1项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2项规定,则系沿用原草案第2条之一之规定,显有意将"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19条有关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之诚信原则,加以
删除。按诚信原则已成为民法之一
指导原则,此次修正从债篇将之移列到"民法总则"第七章有关权利之行使中,诚属立法上之大进步。但仍有
问题发生,即新法第148条之规定,究为何种性质之规定,亦即第1项系本旨及原理规定?抑为权利滥用
禁止之规定?又第2项系第1项之例示规定?抑系第1项为第2项之效果规定?抑或第1项前段为本旨及原理规定,而第1项后段及第2项为例示规定?均值得探讨,盖解释之不同,适用之
结果亦不同。
再者,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
禁止等两法理,究为个别法理?抑为重复法理?亦值得吾人探讨。
以上诸
问题之探讨,欲得其妥当
结果,非先了解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
禁止二法理之形成过程及其法的机能不可。
二、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
禁止法理
自罗马法以来,所谓权利行使自由之原则(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指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Vicno nocendi)及应以善意衡平(Konum acqum)进行诉讼程序等二法理。至于应受何种程度之
限制,当时乏
明文规定,但自资本主义发达以后,
社会种种矛盾现象渐告产生,以向来上述二法理应付此等矛盾,已有未逮之嫌。至此,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
禁止等法理,遂而生焉,用以修正资本主义所生之种种
社会弊害。19世纪初叶,法国民法第1134条进而规定有契约履行之诚信原则。又1855年日耳曼控诉
法院之一连串判决,相继采用权利滥用
禁止之法理,继而各种学说理论逐渐展开。其后,德国民法第242条亦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乃债务人之行为原理,同时于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基准,又于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许以加损害于他人为惟一目的。进而学说及判例,将诚信原则作为规律全债权债务关系之法的原则,其发展之
结果,认为德国民法第826条(良俗违反行为之赔债责任)适用于民法第226条,仅具备主观要件即足,但权利滥用之要件,则必须客观化。 待本世纪,瑞士民法将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规定于同一条文,其第2条第1项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遵从诚信方法。"第2项规定:一显然滥用权利者,不受
法律之保护。"此条之规定,可谓系德国及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之成果,至此,诚信原则被扩大适用于一般之权利义务,而于权利滥用
禁止原则,一方面规定其客规要件,另方面扩张其法理的机能领域,以应新
社会时代之要求。
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乃受欧陆民法之变迁及学说影响而形成,至于第3项之权利滥用
禁止法理,则因后来资本主义
社会之发达,为使
法律适用之具体妥当性与流动性之
实现,以及改正资本
社会之利益矛盾,于昭和二十二年所追加订定。其第1条之具体适用,于判例上可示例者如: (1)流水使用权,不得有害于下流沿岸所有人之利益与国家之公益;(2)户主权之行使,以家政整理之必要范围为限;(3)
汽车运转排泄废气不得致他人之花木枯死;(4)接引温泉之木管通过他人荒地,荒地所有人不得以高价请求收买所通过之土地。以上所述,乃滥用权利之示例,此即以
社会通念容许为限界之客观要件为理论而展开之判例。至于诚信原则之适用,有 (1):对于民法第579条买回权之行使,卖主不得以欠微不足道之价金(如2日元),而加以拒绝;(2)民法第541条之履行催告期间,债权人不得主张应于契约原定履行期间内为履行(盖失去催告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