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体制中诚信原则之确立
引言
正如
爱情是文学的永恒主题一样,诚信也成为了法学的永恒主题。虽然主题是永恒的,但主旋律却是经常变换的。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
经济体制
建设的关键时期。为此,笔者拟就我国市场
经济体制下诚信原则的确立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诸位
专家和同仁。
一、诚信原则
概述 ㈠诚信原则的
基本含义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
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⑴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诚信原则只是私法领域的概念。自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大致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人们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过程中,讲究
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
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⑵此种观点,可称之为“语义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
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
法律漏洞,引导
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⑶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一般条款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
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地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⑷此种观点,可称之为“两种诚信说”。
上述三种观点,均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诚信原则的内涵或外延。“语义说”从语义出发来解释诚信原则,只看到了诚信原则
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把诚信原则这方面的
指导功能
限制得较窄,即“守信不欺”。“一般条款说”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局限于其字面含义,“在
法律意义上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其适用范围几乎无
限制”⑸,这种不确定内容或者实质的抽象的概念使得
司法实践中对其很难运用,最终也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对人的要求,并没有充分体现法的强制力作用,在实践中其最多只能称为“准强制力条款”或“软条款”。“两种诚信说”则揭示了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存在的理论矛盾:一方面,承认诚信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
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把该原则的适用从物权关系中排除,导致诚信原则处在虽被尊称为
基本原则,实际上只不过是具体原则的尴尬境地。
从上述可见,要想全面准确地给诚信原则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从哲学的角度看,正确认识一个事物,必须要从其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来看,界定诚信原则的定义也不例外。以笔者之浅见,从形式上来看,诚信原则是一条强制性的
法律原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必然要受到
法律的制裁;从内容上看,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善意真诚、守信不欺,讲求公开合理。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其都区别于道德层面的诚实
信用和其他的伦理道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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