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类型

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与类型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07-12-11 22:47:19

惠州信用  2007-5-14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最早出现于19世纪后期地中海沿岸国家,20世纪被广为采用。它的诞生巧妙地将贸易支付方式从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商之间的信用危机,大大降低交易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备受青睐。
  信用证本身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严格相符原则以及“管单不管货”单据交易原则,奠定了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石,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最常用、接受度最高的支付手段。然而信用证制度本身却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买方的利益缺乏足够保障,不能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并且无法对可能出现的贸易欺诈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因此也正是信用证这些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或称之为制度上的“内在缺陷”,给了国际上一些不法商人可乘之机,为各种形式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提供了繁殖温床。国际贸易实践和无数案例证明,欺诈与反欺诈总是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反复较量中,相生相克,循环往复。
  国际商会过去到现在的ucp500以及拟于2007年7月1日实施的ucp600,都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一个定义,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认定依据是各国国内民商事成文法,或者由判例法调整。我国一直以来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适用各种零散的国内法相关规定,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直至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对信用证欺诈做了最新权威阐释,明确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信用陕西 电话:029-87292466 www.sxcredit.gov.cn ~r8=IZYBnjMj Rx+U
信用陕西 电话:029-87292466 www.sxcredit.gov.cn c#'x%Vxx ]{@JJ
  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信用陕西 电话:029-87292466 www.sxcredit.gov.cn /L)1z6b9)M M5 lN
信用陕西 电话:029-87292466 www.sxcredit.gov.cn KUNy-MZ~C hM]G-)d
  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由上,信用交易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方面:
  1)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即主观上存在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恶意,其目的在于使对方产生误解,从而诈取财物,不付对价;
  2)客观上利用信用支付方式实施了欺诈。
  信用证欺诈的本质是用虚假或不真实的单据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笔者尝试将信用证欺诈定义为:在国际贸易信用支付交易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利用信用证制度特有的独立性原则、单证相符付款原则、管单不管货原则,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使之失去财产或放弃某项法律权利,从而达到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诈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目的行为。在这里,一方当事人可能是受益人、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是受益人与承运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承运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谋、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共谋等。
  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做一区分。从语义学上讲,“欺诈”与“诈骗”是同义词,但两者法律适用范围却不同。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我国依据的是新《刑法》第195条之规定,系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因此,从法律适用范围看,信用证欺诈承担的是民事上的责任,而信用证诈骗承担的是刑事上的责任,从我国已公布的相同或类似的权威判例看,对二者的区分也很明确。本文将着重探讨与信用证欺诈相关的问题,对信用证诈骗问题暂不做讨论。
  (一)按信用证欺诈形态,基本上分两大类型:
  a.单据欺诈(fraudin documents):主要表现为伪造单据或单据内容虚假。如受益人伪造、变造单据,受益人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绝大多数欺诈都会表现为单据欺诈,即使在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也大多与单据欺诈密不可分;
  b.基础交易欺诈:主要指基于合同产生的欺诈。如对货物品质的虚假描述、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货物数量与合同要求存在巨大的差异等。

  单据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两者又相互渗透和重叠,在高院的上述最新解释中,第1、4项就主要指基础交易欺诈和单据欺诈兼具的情形,第2项主要指向基础交易欺诈,第3项可以归属为单据欺诈的情形。
  a.受益人欺诈:这是最常见、最容易得逞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因为依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只要提交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就可以从银行获得无条件的支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伪造全套单据:受益人在货物和船只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伪造全套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按信用证要求向指定银行交单,从银行诈取货款;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某个单据,伪造其签字或印章,人为制造“单证相符”表象,如伪造信用证要求的开证申请人签发的商检证书,并仿冒其签字等;
  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可能不符信用证要求,而是次品或废物。由于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运输单据如提单,在集装箱运输情况下,大多数货物是由出口商自行装箱、点数、封箱,对于数量及包装物,承运人一般根据出口商排载托单及包装物上的说明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将直接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基于投保方提交的发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并不与货物做实际接触。因此,若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失真。
  b.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
  倒签提单:即在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卖方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时间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与信用证规定装运日相符的提单;
  预借提单:即托运人尚未提交装船货物却要求承运人签发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已装船提单;  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如在受益人发运的货有缺陷或存在“不清洁”情况下,承运人应受益人要求,签发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清洁提单。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相应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
  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欺诈方式——重复签发提单,即承运人对同一单货物在未收回已签发提单的条件下,另行签发一套提单,导致欺诈者凭其中的一套提单提货后,真正的货主凭另一套提单却无货可提。
  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以及交货凭证性质,因此成为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工具,伪造或欺骗性陈述多集中于提单这种单据。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都是将提单日期提前,使实际装运日期与提单记载日期不符,从而构成虚假行为,目的就是通过银行提交全套相符单据以顺利收汇。
  c.开证申请人欺诈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合谋欺诈银行
  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开立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借助信用证付款的合法途径,进行非法的逃汇、套汇和骗购外汇,这在亚洲金融风暴期间及之后一段时间尤为突出。有的学者把此类行为归到信用证诈骗范畴;
  利用信用贸易融资功能对银行进行欺诈:
  1)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业务进行欺诈:即在货物装运出口前,出口方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进口方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作为抵押,向其发放贷款的融资行为。这原本是一种合法的金融行为,但在无真实贸易背景或保证金不足的情形下,融资款项往往成为欺诈者囊中之物。
  2)利用信用证出口押汇欺诈银行:出口押汇即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的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向出口商提供具有追索权的短期资金融通。与出口议付不同,银行享有货物的债权和质押权,一旦信用证遭到拒付,银行可根据质押书主张债权及质押权。而以诈取出口押汇款为目的所开立的信用证通常都会遭到拒付,当银行开始着手处理申请出口押汇人质押的各种单据和货物时,会发现这些货物的价值根本无法偿清押汇融资数额。这个时候,申请押汇人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申请破产。
  3)利用信用证进口押汇进行欺诈:进口押汇是指信用证项下单到并经审核无误后,开证申请人以全套货权单据为质押,并同时提供必要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由银行先行代为对外付款的融资方式。一旦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内外勾结,而信用证是基于差额保证金的担保上开立或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开立的,此时银行的垫款风险无疑是巨大的。
  d.开证申请人以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在实务中,软条款信用证是不法商人进行欺诈的惯用手段之一。软条款信用证的实质是,进口商通过在信用证中设置五花八门的条件或限制性条款,使信用证结算方式特有的银行信用又回到了商业信用层面上,甚至变成了信用证项下的托收。常见的软条款大致可归纳为4类:
  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当开证银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款、信用证或保函等),可利用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
  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利用货物装船环节设置各类软条款:常见的有规定装运港、装船日期或目的港须由开证申请人以修改信用证形式通知或最终确认。规定船公司、船名须由开证申请人指定。规定受益人只有取得开证申请人指定验货人签发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规定受益人必须提供指定船公司出具的提单或货物必须装上指定船只等;
  利用货物验收环节设置各类软条款:如货物检验证明或货运收据由开证人或开证人授权的人出具和签署,其印鉴须由开证行证实。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和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其印鉴应与通知行持有的记录相符;
  前后相互矛盾的软条款:如信用运输条款要求海运提单,又要求海陆联运提单,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
  软条款信用证本身就是对ucp500银行仅处理单据原则的违背,它将信用证的生效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相联系,实务中出口商若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商意图故意设置软条款而使受益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诈取受益人货物,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构成民事欺诈的规定,可以认定这种明显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之上,属于信用证欺诈。
  (三)按信用证欺诈程度标准,分为一般性欺诈和实质性欺诈。  理论界对于欺诈的程度认定有许多争议,我国的立法中也没有对实质性欺诈和一般性欺诈做明确定义。一般认为,实质性欺诈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有欺诈的行为,并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实案例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是启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及欺诈救济——法院颁发禁令或止付令的重要依据,而事实上所谓“实质性”标准相当大程度上是个主观的标准,在认定欺诈和是否给予司法救济问题上,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众所周知,若受益人故意提供伪造或虚假的关键性单据,或者虽然所提供的单据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未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情形下,我们认定受益人实质性欺诈是没有疑义的,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下列情况,该如何认定其性质?
  1)倒签提单在国际贸易中时常出现,公认属于典型的单据欺诈行为,但多数情况下卖方采取倒签提单的做法并非出于欺诈目的,货物质量也不存在瑕疵,只是因为刚好错过装船期限或者为了单证相符顺利结汇的需要,买方通常也接受这样的提单。
  2)受益人提供的伪造或虚假的单据不是关键性单据,如受益人证明、快邮收据等一般性单据,受益人为了单证一致顺利收汇提交了虚假描述的单据。
  3)受益人只部分交付单证所代表的货物,像部分短装,它可能是人为疏失或因集装箱装不下造成。
  4)受益人交付的货物不具有单证所代表的价值,如规格等级有差异,以b货充a货,但仍具有商业价值等等。
  出现上述情形我们不能一棍子打死,对于伪造或提供虚假单据是一般性违约还是实质性欺诈,还应结合基础合同及实际情况分析。卖方基于基础合同对买方的违约显然不能启动法院对信用证的司法救济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应用,买方只能在信用证外寻求司法或仲裁途径解决。如果将上述情形一概视为构成实质性欺诈,将会严重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交易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