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
  (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
  (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
  (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
  (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
  (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
  (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
  (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5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违法信息,其效力期限为10年。
  前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的,自处罚执行完毕或禁入期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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