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征信体系主要的三种模式

征信体系是指与征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组织机构、市场管理、文化建设、宣传教育等共同构成的一个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为信贷市场服务,但同时具有较强的外延性,还向商品交易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提供服务。在实践中,征信体系的主要参与者有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以及政府。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在信用交易成为市场交易的主要方式、信用工具被大规模使用以及信用风险日益显著的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成为影响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经过上百年的市场经济发展,发达国家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但是,由于各国经济、文化、历史不同,不同国家形成了不同的社会信用体系模式。从国际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征信体系模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市场主导型模式,又称民营模式。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的特征是征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收集、加工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提供独立的第三方服务。在社会信用体系中,政府的作用一方面是促进信用管理立法,另一方面是监督信用管理法律的贯彻执行。美国、加拿大、英国和北欧国家采用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第二种是政府主导型模式,又称公共模式或中央信贷登记模式。这种模式是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直接隶属于中央银行。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收集的信息数据主要是企业信贷信息和个人信贷信息。该系统是非营利性的,系统信息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进行金融监管及执行货币政策。据世界银行[微博]统计,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奥地利、葡萄牙和西班牙等七个国家有公共信用登记机构,即中央信贷登记系统。其中,除法国外,其他六国都有市场化运营的私人征信机构。

  第三种是会员制模式。这种模式是指由行业协会为主建立信用信息中心,为协会会员提供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互换平台,通过内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征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目的。在会员制模式下,会员向协会信息中心义务地提供由会员自身掌握的个人或者企业的信用信息,同时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也仅限于向协会会员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这种协会信用信息中心不以营利为目的,只收取成本费用。日本采用这种社会信用体系模式。

  美国的市场主导型模式

  美国的征信业始于1841年,第一家征信所是由纽约的一名纺织批发商刘易斯·塔潘所建立。1870 年,R.G·邓恩接管了这家征信所,后来又与布雷兹特里特征信所合并,组成Du n&Bradstreet。从简单征信服务到比较完善的现代信用体系的建立,美国的征信业差不多经历了160多年的时间。“美国模式”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民营征信机构(或称为私人信用调查机构),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方式建立,并依据市场化原则运作的征信服务主体。

  美国的征信服务机构具有明显特征:在机构组成方面,征信机构主要由私人和法人投资组成。在信息来源方面,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广泛。消费者信用调查机构的信用信息除了来自银行和相关的金融机构外,还来自信贷协会和其他各类协会、财务公司或租赁公司、信用卡发行公司和商业零售机构等。在信用信息内容方面,民营征信机构的信息较为全面,不仅征集负面信用信息,也征集正面信息。在服务范围方面,美国民营信用调查机构是面向全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服务的对象主要包括私人银行、私人信用机构、其他企业、个人、税收征管机构、法律实施机构和其他联邦机构,以及本地政府机构等,这些机构都是征信报告的需求方。

  美国对征信的立法是由于上世纪70 年代征信业快速发展导致了系列问题而开始,走的是一条在发展中规范的立法过程。到现在美国不仅具备了较为完善的信用法律体系和政府监管体系,而且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相伴随,形成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法律环境, 政府基本上处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 主要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建立起一种协调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同时其本身也成为商业性征信公司的评级对象,这样就保证了征信公司能确保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

  美国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的信用管理法律规定。第二层次是直接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这些法律都直接规定,在相应的特殊环境中不能公布或者限制公布个人或企业的相关信息。第三层次是指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为征信机构收集政府公开信息提供法律依据。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模式

  欧洲征信业的发展主要采用的是政府主导型模式,欧洲对于征信的立法最初是源于对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此与美国相比,欧洲具有较严格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律。

  欧洲的政府主导型征信模式与美国的市场化模式的差别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被作为中央银行的一个部门建立,而不是由私人部门发起设立。二是银行需要依法向信用信息局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三是中央银行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能。

  日本的会员制征信模式

  日本的征信体系明显区别于美国和西欧国家,采用的是会员制征信模式,这主要是由于日本的行业协会在日本经济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尤其对于个人征信而言,在日本没有商业化运作的个人征信企业。目前,日本的信用信息机构大体上可划分为银行体系、消费信贷体系和销售信用体系三类。相应的行业协会分别是银行业协会、信贷业协会和信用产业协会。这些协会的会员包括银行、信用卡公司、保证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商业公司以及零售店等。三大行业协会的信用信息服务基本能够满足会员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查的需求。例如日本银行协会建立了非营利的银行会员制机构,即日本个人信用信息中心,地方性的银行作为会员参加“信息中心”。到1988 年,全国银行协会把日本国内的信息中心统一起来,建立了全国银行个人信息中心。信息中心的信息来源于会员银行,会员银行在与个人签订消费贷款的合同时,均要求个人义务提供真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中心负责对消费者个人或企业进行征信。该中心在收集与提供信息服务时要收费,以维持中心的运行与发展,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过,日本征信业同时也存在一些商业性的征信公司。

  日本的消费者信用信息并不完全公开,只是在协会成员之间交换使用,以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银行授信前,会要求借款人签订关于允许将其个人信息披露给其他银行的合同。日本也注重完善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法律,重点确定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医疗信息、通讯信息的开放程度。(作者:郑 磊,经济学博士,荷兰MAASTRICHT 管理学院MBA)
 
来源:金融博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