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
维护适应
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
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
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
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
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
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
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1] [2] [3] [4]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