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
质量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
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
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
质量监督
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
质量监督
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
质量监督
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
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
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
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产品
质量工作的
规划,建立健全产品
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
组织和个人对产品
质量进行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
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或者产品
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
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
质量负责。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
销售产品的
质量,依法对
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
质量责任。
第八条
禁止生产、
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
质量法》等有关产品
质量的
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生产、
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
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
日期、
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
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
质量检验
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
服务。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者、
销售者和
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
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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