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
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
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
政府的下列
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五年
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
调整;
(二)重要
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政府投资或者
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
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
经济结构
调整等重大
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
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
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
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
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
委员会开展
经济工作监督,承担具体
工作。
其他有关
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有关
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年度计划草案
提交市人民
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
委员会和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
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同时,由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财经
委员会和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
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
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
委员会应当召开
会议,听取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年度计划草案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财经
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
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
委员会。
第七条 财经
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本市长远发展战略,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五年
规划纲要;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转变
经济增长方式,优化
经济结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建设和谐
社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期间,财经
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
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九条 在
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
调整时,市人民
政府应当编制
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
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
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
调整方案
提交财经
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计划
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
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
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
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
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
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五年
规划纲要草案
提交市人民
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
委员会和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在
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国民
经济和
社会发展五年
规划纲要作部分
调整时,市人民
政府应当编制
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五年
规划纲要
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二条 全市
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
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财经
委员会应当加强对
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
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
委员会和财经预算
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
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
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
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
经济工作,可以举行
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
组织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
组织特定问题
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将
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委托,财经
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
委员会可以召开
会议,听取市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
经济工作专题汇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
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
委员会听取汇报后,将了解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报告,由主任
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
政府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
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在
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
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
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对区、县人民
政府的
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