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也就是我们平时说的“黑名单”。
      最早源于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当时其名称表述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失信”两字。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了“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贿犯罪人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增加了“失信”两字,是目前最早、层级最高出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字样的行政法规层级的文件。
      2016年4月1日,原工商总局制定实施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当时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其中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主体限定为企业。
      2021年9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定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除企业二字,从字面和规定内容看,限制主体扩大为所有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的3种情形,列入期限为5年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报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备注:以上仅适用于企业,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3种情形,列入期限为3年
      (一)较重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列入:1.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2.属于较重行政处罚的范畴。3.属于五大领域和无证、提交虚假材料及阻碍干扰检查调查的具体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备注:此处的行政处罚包括所有行政处罚,不仅指较重行政处罚;第二款还规定了“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列严情形。
      (三)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列严情形。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具体参考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1.较重行政处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 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列严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4.列入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