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的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即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前)注意义务,包括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安全,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阶段不受因缔约行为而致的损害设定,系法律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的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作为前提。在此阶段具体表现为“为订约而准备或商议”,其后合同是否成立,在所不问。如果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则认定为违约责任。(二)一方违背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进入到特殊的信赖关系。基于该信赖,双方当事人都成立乃至履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三)造成了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指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事实上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在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或能尽的义务。(五)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形式: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当事人磋商缔结合同事宜应本着真诚促进合同成立的心态行事,而不能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于订立合同的心态骗吃骗喝,或者名为与对方谈判,实为拖延时间,使其丧失与第三方缔约的机会。比如,甲了解到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怕乙把餐馆卖给自己的竞争对手丙,就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虚假谈判。当丙购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就终止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因此,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给乙这两种价格的差价。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这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在订立合同前的义务中,缔约方的一个重要义务就是告知义务。只有缔约方将足以影响合同的情况如实告知,至少不是虚假的告知,合同的成立才有坚实的基础。否则,其中一方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就是合同成立了,必然使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果因此蒙受经济损失,欺诈方给予赔偿理所当然。
3、违反保密义务。此处的“密”系指商业秘密。在谈判磋商阶段,由于缔结合同的需要或者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方完全可能知晓另一方的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如果这些信息为对方采取了保密措施,能给对方带来经济利益并且不为外人所知的信息,缔约方即不能公开或者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该信息。违反保密义务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常见的有以下情况:(1)缔约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而让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比如,2003年12月23日,王某与其同事相约去一“四川火锅店”用餐。当王某踏上该火锅店的台阶时,由于台阶上结的冰没有清理干净,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王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6387.6元。事后由于火锅店拒绝赔偿,王某起诉到法院。本案中,火锅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火锅店明知下雪天台阶结了冰,如果不及时清理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火锅店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火锅店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王某滑倒摔伤。火锅店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火锅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王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火锅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