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信用体系建设比较与借鉴


(二)美国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体系
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市场的信用交易和信用管理行业得以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是其完整的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体系,以及联邦政府出台的一些法规。建立这些法律法规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并间接地规范了信用管理从业的服务范围和方式。
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并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
 

图2-2 美国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框架

就美国联邦政府而言,并未专门设立一个信用管理局来管理信用和信用管理行业的事务,它的信用管理功能是随着市场发展和有关法律的建立而指派或自然分配给各有关部门的。在美国,信用管理的执法部门主要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与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是几个主要信用管理有关法案的提案单位和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管辖的范围包括全国的零售企业、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不动产经纪商、汽车经销商、信用卡发行公司等等。联邦储备委员会主要的管辖范围是规范商业银行的信用管理。

(三)征信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发展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共识的逐步形成,国际性的个人数据保护公约已成为国际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的组成部分。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际性公约有:经合组织(OECD)于1980年制定的《个人数据的隐私保护和跨国界流动的指导原则》;此后,欧洲委员会于1981年签署和发布了《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1990年联合国签署了《个人数据自动化档案指导原则》。上述三个国际性公约的基本目的和基本内容大致相同,均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人权自由,在此仅就《个人自动文档保护公约》展开介绍。
欧洲委员会《公约》要求:(1)获取和录入数据必须公正、合法;(2)保存和使用必须在具体、正当的目的下进行;(3)任何与目的不相符的、超过范围的保存和使用必须禁止;(4)保持数据信息的准确性,必要时更新数据;(5)数据保存不能超过必要的时间长度。
《公约》要求数据主体应当被及时地、并以合适的形式被告知关于他本人的数据情况。数据主体有权对数据正确性提出质疑、修订和消除的要求。
关于敏感数据问题,《公约》规定:种族、政治观点和派别、宗教信仰、健康状况、性取向和刑事起诉等信息禁止被征集,除非所在国家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
有关敏感数据和个人知情权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再有效:(1)涉及国家安全、公众利益、军事利益和刑事起诉;(2)为对数据主体进行某种保护或涉及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时。
对于跨国家数据传输,《公约》规定:不允许仅仅以保护隐私的理由禁止数据跨国界传输。但是,每个国家有权根据数据的性质进行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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