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信用体系建设比较与借鉴
四、信息披露系统
一般来讲,信用信息的披露与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密不可分,从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来讲,市场经济中的信息披露主体应包括企业、个人与政府机关。个人和企业是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应按照自愿签订的合约依法进行信用记录的披露;与此同时,政府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是公民选举产生的公共管理者,也同时应该依法公开披露所掌握的信用记录;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企业与个人,在披露信用记录时,既要提高透明度,又要注意保护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
相对于企业与个人的信用信息而言,政府部门掌握的关于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是数量最多的,也是价值含量最高的,国外承做企业征信业务的公司与机构其信息的最大来源也是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因此,政府部门信用信息的披露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一国信用体系中信息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其信用透明性制度的建立,从而直接影响到其信用体系建设的完善。
从全球的角度来看,发达国家的政务信息披露系统普遍比较完善,其中又以美国比较突出,因此仅以美国的政务信息披露系统为例加以介绍。
(一)美国政府部门信用信息披露系统的披露对象
政府信息是政府机构为履行职责而产生、获取、利用、传播、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其中关乎企业征信的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部门:
1.工商部门采集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管理者的基本信息、信誉情况以及不良经营记录;
2.税务机关采集的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以及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3.海关等部门采集的企业的信用情况、不良记录和处罚情况;
4.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专业质量监督部门采集的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包括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及处罚记录;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集的涉及企业劳动争议、违法案件及处罚记录。
(二)美国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公开的特点
美国国会“减少并保护政府秘密委员会”认为,只有减少了政府秘密的数量,才能有效保护真正的政府秘密。美国信息公开有三个鲜明特点:
1.立法保证信息公开。美国的《信息自由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美国国家安全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公平信用报告法》、《就接触秘密信息而进行背景调查的调查标准》等大量法律,在保证与信用信息有关的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重点在法律上界定好三个关系:即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关系,划清信息公开和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关系。信用服务企业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合法地获得大量信用信息,并把它制作成信用产品。
2.有偿开放政府基础数据,公平地支持数据库增值服务。对于不向整个社会公开的某些基础数据,提供给信用服务公司时政府要收取一定费用,信用服务公司则就此建立其他行业无法比拟的商业数据库。对数据库的处理,即通过筛选、加工生产信用产品使信息增值,是信用服务公司的核心竞争力。美国向信用服务公司提供的政府信息主要有:工商注册、税收、统计、法院、商务活动、FDA提供的药品与食品等方面的数据资料。
3.可以多渠道收集与信用有关的信息。在美国,政府掌握的公用事业、行业组织、企业和消费者个人的信用信息对信用服务公司都是开放的,只要不违背法律,都可以收集使用。信息的公开、透明和迅捷,是支撑信用服务这个现代服务行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